其历史与现实的背景,是邓小平南巡讲话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政治体制改革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同年5月23日贺卫方教授等五位法学界人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建议书。[英]戴维·M. 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这些构成要件使公众诉求机制由静态而变为动态,甚至成为一个行为过程的整体。笔者所说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建构的标的是机制而不是某一具体的表达形式或表达路径。在民主与法治社会中,公众诉求的大前提是双方都认同对方的合法身份。因此,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建构在我国还是一个法律上的盲区。参见[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序言,第7页。
例如,在瑞典就有很多民间机构成为公众诉求表达的实体,这些实体对上与国家相联系,对下则与民众相联系。一个好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能够非常好地处理各种各样的利益关系,而不好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则在公众利益保护中起不到任何作用,甚至形成新的社会矛盾和纠纷。而我国的一些法律文件和政府文件并未明确这一点,常常将国家作为公众诉求的对象,甚至将执政党作为公众诉求的对象,此种泛泛而谈的公众诉求对象必然使诸种诉求路径和形式之间不能形成结构。
我们已经看到,人们已经觉察到特别有必要对某些更为重要的私人权利加以保护,使之不受当局的侵犯,我们也看到了人们多么担心,生怕如此明文列举某些权利会被解释为只有这些权利才得到宪法的特别保护。由此定义我们应当把握以下切入点:一则,公众诉求表达机制法律建构的标的是诉求表达机制。与之相反,单一论则认为国家应当建立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个机制中能够容纳各种各样的纠纷类型。公众诉求表达存在诸多路径,但相对分散且不规范,因而对其有效整合并使之机制化是非常必要的。
四是符合理性法之非实在法。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对上列三个范畴的利益空间应当如何进行整合和处理与机制的建构有直接关系。
显然,公众诉求表达行为的完善与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完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公众诉求表达的敏感性相对较高。我国目前处在法律下位的行政法文件中有一些涉及了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内容,但由于上位法还没有确定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概念,这些下位法中所体现的只是公众诉求表达中的个别规则,其只能调整公众诉求表达行为,而对于相关的机制它们则无法作出规定。至于公众诉求表达实体内容的认可则是另一范畴的问题。
就目前来讲,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立法应当是制定一个能够统摄其他下位规则的典则,先使我国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形成雏形,如果这一步的立法行为没有完成,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建构就无法进行下去。应当说明的是,此处是针对公众诉求表达机制而言的,如果仅就公众诉求表达行为而论,一些国家机关已经作了不少尝试和努力。公众诉求表达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然与政府有着密切关系。⑨正是通过大量的概念界定使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在执行中很少有争议,这也是保持法治统一的有效办法。
第三阶段为1966年到1976年,这一阶段公众诉权处在无序化的状态之中。目前,关于公众诉求表达的路径并不在少,几乎任何一个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有义务接受公众的诉求,公众也几乎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都有机会诉求自己的权益。
但是,将不同制度中的公众诉求整合在一个机制之下是我们要做的事情。但是,在崇尚法治的国家,公众诉求行为也应当被贴上法律的标签,这也是一个社会文明与否的表现。
或者说,公众诉求表达形式的多元化并不必然带来公众诉求表达的可正常期待化。一方面,作为社会个体有诸多的权利保护制度。(14)事实上,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对法治政府有非常细密的要求,而且有价值上的确定性。参见[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序言,第7页。显然,以此种管理为基础建构公众诉求表达的模式,就必然会使这个模式相对统一并形成结构,使若干能够表达公众诉求的路径统一于一个机制之下。一则,在公众诉求表达机制非法治化的境况之下,公众诉求表达决定于行政命令、政策乃至于领导者的个人意志。
但在公众诉求表达的绝大多数情况下,表达形式与表达行为是两个不同的事物。公众诉求表达已经成为后现代社会中各国都面临的政治与社会问题之一。
即每个社会成员作为一个集合体对政府所主张的利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因此,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建构在我国还是一个法律上的盲区。⑦对于这些非正式的规则在行政法中的表现,我国学界有非常广泛研究。
第五阶段为1999年宪法第13条修正案的出台至今,这一阶段公众诉求进入了法治化阶段,一方面公众诉求作为一个正式概念体现在党和政府的文件之中,另一方面,公众诉求作为法治建设的方式及法治建设的组成部分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要建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就是能够将存在于一个社会中的全部公众诉求都统一到这个机制之下,而不能有一些诉求表达游离于这个机制之外。此类范畴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我们也必须从相对静态的方面确定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法律要件。
但这个多元化的诉求路径在运作中存在诸多障碍。统一性使公众诉求表达具有合法的存在基础,而对立性又使政治机制承担着接受公众诉求表达并予以有效处理的义务。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建立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因为,在我国实在法中还没有提到公众诉求表达机制的概念。
如果我们不能够用法律典则界定这些最为基本的概念,我们就无法对该制度进行非常规范的建构。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
⑨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行政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参见章武生:《论我国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兼析大调解与ADR的关系》,《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是符合自然法的非实在法。
除这些基本原因外,政府的统治方式以及政府权力行使的格局也有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出现。二则,法在现代社会中有诸多层面的意思,在法理学中就有实在法与非实在法的区分。
应当说明的是,在进入福利国家的国家形态中,法律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法律的渊源由正式渊源向非正式渊源转化,这样调适多元诉求表达路径的行为规则就不仅仅是法律典则,那些被称之为非正式的法律文件往往成了公众诉求表达的主要调节规则。二则,在公众诉求表达机制非法治化的境况之下,公众诉求表达可能会给公众留下巨大的表达自己诉求的空间,其中一些空间本身就是非理性的。
一则,公众诉求表达机制法律化以后,其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能够用法律的一般形式对其进行分析和结构上的定性。之所以这样说,因为将这个要件的相关理论再向下推演一步就可以使我们得出宪法和宪政可以作为公众诉求表达机制建构过程一个变量的结论。